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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5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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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哲学断章(二):H.L.A.哈特的法律理论
英美法哲学断章(二):H.L.A.哈特的法律理论
作为20世纪最重要的法理学著作,哈特(H.L.A.Hart)出版于1961年《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系统阐述了他的法律理论。理解哈特法律理论的关键,一为内在观点,一为社会规则理论,以下分而述之。
所谓内在观点,是相对于外在观点而言的。以下的几种观点都可以归属于外在观点的立场:一、奥斯丁和凯尔森的法律强制理论;二、斯堪迪纳维亚法现实主义的心理强制理论;三、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的法律预测说。这一系列理论都致力于解释在法律之下,何以形成一致性的行动。但是,行动的一致性有两种,一为习惯性的行动,即非依准则,而是自然而然形成的;另一种则是规范性行动(Action Guided by Rule),依外在准则而不管个人利益、看法的行动。外在观点仅仅指向行动的一致性,展现的是一种带有司法救济意味的纠正,而没有表达作为一种行为指引的法律。被规则引导的行动的核心是规则,其不同于习惯之处在于:一、对规则的违反会引发批评;二、这种批评被视为正当的;三、对于规则必须是有意识的。这三个方面恰恰是服从习惯的效力所不具有的,因此用习惯来解释行动的一致性,只是一种外在观察者的描述,这种描述无法展现规则对行动的内在影响。相对而言,内在观点则是以接受(acceptance)规则的姿态来表达规则,亦即以规范性行动作为批判他人和反思自己的标准,因此可以说,内在观点是一种反思性的批判态度。
哈特将规则置于其法律理论的重要位置,并将规则区分为第一性规则(Primary Rules)和第二性规则(Secondary Rules),前者是课予义务的规则,后者则是赋予前者效力的规则,相对于前者具有先天的优势。若果如此,就必须追问,第二性规则包含什么内容?其效力又从何而来?哈特认为,前法律社会只有第一性规则,其缺陷表现为静态性、不确定性和功能上的低效率。因此相应的就需要有改变规则、承认规则(recognition rule)和裁判规则,三者构成第一性规则的效力来源即第二性规则。而三者中,承认规则又赋予改变规则和裁判规则效力,因此确认承认规则的效力就是解决法律规则效力问题的关键。
哈特是通过他的社会规则理论(Social Rule Theory)来解决这个问题的。非社会规则是指存在这样可能性的规则,即行动与规则可能相反。而社会规则则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它是由外在行动大致上的一致,和对外在行动的批判反思的内在观点构成。行动的一致是事实,内在观点则是一种规范性的姿态——与奥斯丁的服从习惯只解决了事实问题、凯尔森的规范理论没有事实面向不同,哈特的社会规则既是一个事实,又具有规范的内容,兼具了事实与规范的性质。由此亦可见,前述之第一性规则就是非社会规则,即使存在与规则相反的情况,第一性规则亦依然有效;第二性规则则是社会规则,如果不存在行动上的一致性,则第二性规则并不成立,也就不存在与规则相悖的可能性了。必须指出的是,哈特的社会规则只指向法律官员(legal officers),在一个社会中,法律官员具有行动的一致性,并就该一致性持有内在观点,则该社会存在法律体系。
于是,承认规则的内容也可以确定,即:一、法律官员在行动上的一致性,表现为适用法律裁判案件;二、并以该一致性作为评价自身与他人的标准。以判例法的适用为例,法官在以判例为裁判准则这一行为上形成一致性,并认为不适用判例裁判的行为是错的,则判例法制度就是存在的。内在观点是展现法律作为指引行动的规则之面向的关键,相反,仅仅着眼于外在行动之一致性的外在观点很容易导向规则虚无主义。
在奥斯丁解决了法律理论的独立性之后,哈特的理论试图在社会实践层面提供一定的解释,实现了法律理论的向外扩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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