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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urger 发表于 2008-8-4 12:34

遗产继承纠纷案 数字很复杂

遗产继承纠纷
【案情简介】
    当事人的父亲与其生母于1927年结婚,并购有住房一套。婚后,二人共育有子女七人。1982年,当事人父亲用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为其情妇王某购置房产一处。同年,当事人生母去世。1987年,当事人父亲与王某结婚。之后,两人签订财产协议书,约定协议前购之房30%归其后妻所有。2004年,其父自杀,立遗嘱将其所拥有70%的房产分给与前妻所生健在的六个子女、与后妻所生的三个子女及其他人共同继承,并对遗嘱进行了公证。当事人对房产的分配持有异议。

    本案涉及的是遗产继承纠纷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由此可见,原住房和后来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住房在当事人生母去世后,其父和当事人以及其他子女都享有继承的权利。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
    说明在当事人生母逝世的那一刻起,相关继承人就已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了继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任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说明当事人及其兄弟姐妹与其父之间均等继承其母亲的遗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试见接收继承。”而本案中,当事人及其同胞兄弟姐妹均未表示过放弃对其生母遗产的继承,由此应当认定,相关继承人都接受了遗产的继承。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当事人父亲所能处分的房产到底有多少?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当当事人的生母死后,其父母所共有的两套住房应按均等份额进行继承,即当时的七个子女和其父应按均等八份进行了继承,每个人只占有12.5%的份额。
    2、当事人的父亲和其后母婚后所签定的协议是否有效?当时其父再婚后,和其后母有一份关于财产的协议。其中约定,原房产(不包括82年的房产)的70%归其父所有,30%归其后母所有。但从前一点可以看到,当事人的父亲有权处分的房产只有12.5%。因此其父的做法明显有悖于法律。
    3、当事人父亲自杀前的那份遗嘱是否有效?从案情我们得知,当事人的父亲在其立遗嘱后也进行了公证,遗嘱将他在协议中所称的拥有的70%的遗产分给他与他前妻所生健在的6个子女以及和后妻所生的3个子女及其其他人共同继承。这里又牵涉到他有权处分房产的份额问题。前面我们已经知道,他有权处分的只有12.5%,现竟有70%,故代理人现申请上海公证处撤销对原遗嘱的公证。

[[i] 本帖最后由 burger 于 2008-8-4 12:35 编辑 [/i]]

东海笑影 发表于 2008-8-4 15:50

本案应作划分处理,

先说1982年生母去世以前,当事人的父亲动用共同财产所的买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依据物权法属于共同共有,当事人父亲没有单独处分权,而且在本案中,王某明知当事人父亲已经结婚达50多年,所以应当知道当时购房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王某接受房屋也没有支付对价,因此王某不是善意第三人,所以房屋在这里的处理是无效的,王某并没有房屋的所有权,若已经进行登记可以通过诉讼进行撤销。

然后,我们再说生母去世以后,房产应当进行遗产分割,由父亲和6个孩子进行继承,父亲首先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房屋后,再与6个孩子继承剩下的一半房产,所以理论上依据继承法,其父应当得到房产的4/7,其他子女分得房产的1/14。在本案中看来父亲和母亲是由两套房子的,但每套的划分标准是一样的。
现在是问题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子女知道母亲82年去世但直到87年其子女都没有提出继承异议,已经过了时效了。所以不再支持。实际上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全在父亲的控制之下了,除非父亲自己愿意,否则法律无权让他再分割遗产。所以87年的财产协议是有效的。
因此,因为对生母去世时候所产生的继承权纠纷已经过时效,所以丧失胜诉权,父亲已经拥有了房产的所有权,之后的财产分割协议也是依然有效的,进而遗嘱也是有效的,所以公正是有效的,所以不能撤销。
三、
当然,这里说的不能撤销是实体问题,因为在实体上没有瑕疵。但是,公正要求程序和实体双有效才可以,因此,如果你能找出公证处在公正的时候程序上又问题的话,也可以撤销公正,但是基于前面的理论,30%房产实际依据协议还是后母的。撤销没有意义。
不知是否满意

 

[[i] 本帖最后由 东海笑影 于 2008-8-4 16:01 编辑 [/i]]

burger 发表于 2008-8-6 14:58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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