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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seschen 发表于 2008-7-15 16:08

关于保证期间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应作何解释?
因为《担保法解释保》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所以有疑问。谢谢

东海笑影 发表于 2008-7-16 14:13

说的不是一回事情,保证期间是指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依法或约定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这个期限内如果债权人提出了请求那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就拥有了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这个期限内如果债权人提出了请求,那么保证期间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我国民法理论认为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行驶担保权的期限,因此属于除斥期间。所以,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担保法解释保》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这是对这一理论的法律规定。但是其作用在操作的过程中只能对抗债权人以非诉讼和仲裁的方式提出请求,也就是说当债权人只是以通知或者催告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那么这个期间是不会中断的。这个规定实际上是规定法律保护这种担保权的 一个期限,过了这个期限法律则不会再动用国家强制力进行干预。
而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所说的的意思是因为诉讼或者仲裁而提出了请求的话,那保证期间因为这种行为的发生不会再起作用,因为一旦进入了诉讼程序,保证责任的纠纷就开始正式进行解决,保证期间是没有意义再计算的,因此可以仿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中断。
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诉讼和仲裁方式实际上已经打断了保证期间存在的意义,所以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者仲裁是获得胜诉的一个条件。
这样的规定唯一的意义在于根据我国的司法操作和民诉的理论,诉讼时效的中断条件中包括诉讼和仲裁,但只有已经成立而有效的诉讼和仲裁才能引起中断的效果,因此起诉或仲裁后又撤诉的视为从未起诉,所以在撤诉以后,之前发生的时效中断情况视未没有发生,因此诉讼时效仍然要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起”开始计算,所以如果你在保证期间起诉了又撤诉的话,那么很可能就过了保证期间,也就丧失了胜诉条件。
不知道这样的 解释是否满意

东海笑影 发表于 2008-7-16 14:25

还有一点,我国的司法解释和法条原文在出台时并不是由同一帮人进行的,所以在立法意图和理论上会有很大不同,虽然《担保法解释保》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但实际上根据担保法和其司法解释,如果时一般保证的话那么保证人就拥有先诉抗辩权,那么债权人就必须先起诉债务人再债务人无力全部偿还的情况下才能再找保证人,所以这一阶段的保证期间也是发生类似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现象。
当然,为了避免这一现象,在民诉规定中,如果是一般保证的话,起诉债务人时一般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追加,只是在判决时写明当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当然这已经不是民法领域的问题了。
等时间久了你就会知道,我国的法律在很多地方包括同一部法律以及不同法律还有法律和 法规 司法解释之间有很多问题说不清楚或者根本矛盾,一般是用立法法的规定进行解决,但在实践中一般是司法解释效力上优先。

lbcpc 发表于 2008-7-17 00:16

可以参考 墨绿色皮的

最高法院的担保法理解与适用

moseschen 发表于 2008-7-17 10:35

东海,在二楼的最后一段中说撤诉不构成失效中断事由,可是此点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撤诉只是放弃公力救济,其内含请求的意思并未因撤诉而撤销,极端地看即使撤诉也发生中断,中和一点看,如果起诉书副本已经送达被告可以中断,没有送达则没有中断效果。

我比较担心的也是一般保证中若约定为保证期间三个月,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人又有先诉抗辩,而诉讼要到最后执行无果才承保证担责任,于是发生执行无果的时间超过三个月,你在三楼说的追加第三人也是一种解决方案,谢谢。

moseschen 发表于 2008-7-17 10:36

[quote]原帖由 [i]lbcpc[/i] 于 2008-7-17 00:16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44009&ptid=168654][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可以参考 墨绿色皮的

最高法院的担保法理解与适用 [/quote]

谢谢,不在学校,找书不方便罗

东海笑影 发表于 2008-7-18 13:55

[quote]原帖由 [i]moseschen[/i] 于 2008-7-17 10:35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44429&ptid=168654][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东海,在二楼的最后一段中说撤诉不构成失效中断事由,可是此点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撤诉只是放弃公力救济,其内含请求的意思并未因撤诉而撤销,极端地看即使撤诉也发生中断,中和一点看,如果起诉书副本已经送达 ... [/quote]
    没错,那个确实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所以那个理论只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理论前提是民诉中的一种理论,法大和北大,人大都有一部分人支持,所以他们培养出来的学生一般也这样做,因为撤诉后被认为是整个诉讼没有发生,所以送达副本的情节也视为没有发生。期间发生的意思表达问题会因为所载的载体无效而归于无效。在实践中我大概碰到的法院有70%左右都是这么做的,因为这样可以省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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