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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bcpc 发表于 2008-7-11 23:57

一个相当复杂的案件:中国辛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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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案在眼皮底下发生 

  1995年11月9日下午19时许,夜幕降临,冬天的夜晚显得特别的阴冷。325国道某大桥收费站路段发生了一起轻微交通事故,导致该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严重塞车,长长的车龙一直从收费站塞至福安路口。19时30分左右,一辆浅红色集装箱货柜车恍然而至,见前方塞车,司机决定绕道通过,便熟练地大幅度打方向右转进入福安开发区北一路。这时候,车头右侧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擦,自行车上来粤打工的两个贵州男青年即将22岁的丁某和未满17岁的周某双双倒地,巨大无比的车轮重重地从周某背部和肩膀上压过,又将丁某辗压拖行了48.9米,两位青年当即魂断他乡。丁某腹部穿了一个大窟窿,腹部脏器外溢,其状惨不忍睹,现场血流满地。司机意识到发生了什么,便停下车来往四周看,由于是冬天,天黑得早,又没有路灯,所以停了约几分钟之后,司机没有发现过往的其他行人,于是从容地开车逃离了现场。 

  这一切,都是在旁人的眼皮底下发生的。因为事故现场不远,就是一个物资公司的钢材门市部和一个加油站,事发当时,两处都有人值班。 

  目击证人 

  十多分钟之后,有两个女青年路过,她们没有走公路,而是绕着放在路边的某物资公司门市部的钢材和墙边过。在门市部值班的男店员老黎觉得异常,就走出店外,一股巨大的腥臭味扑鼻而来,另一个女店员曹某也走出来,借着店里射出的微弱弱灯光,她指着面前路中间的一堆东西问:“那是个人吗?”老黎则说“是堆垃圾,可能是从汽车上掉落的。”第三位店员黎某从店里拿出手电筒照去,发现是个人,已经被汽车辗压地,沿血迹一直向前照去,前方几十米,又猛然发现另一个人被汽车辗压在地上,腹部血肉模糊。 

  这时候,女店员想起十多分钟前曾有一辆浅红色集装箱车从此处经过,发出过两次不大不少的“碰碰”响,还在现场停留过一会,但他们当时正在津津有味地看着广东电视珠江频道的连续剧《遭遇在昨天》,所以谁也没有太在意,只是听到声响时女店员从店里望出门外,看到了浅红色集装车在现场停留过,但没有看到车头,没有留意到发生了交通事故,更没有记下车牌号。 

  不可思议的是,自行车倒地的位置正在一个加油站的对开不远处,加油站的工人竞也未留意到发生了交通事故。 

  曹某、老黎和黎某回到店里商量了一会,马上打电话给当地派出所报了案。此时还不到晚上八点。 

  围追堵截 

  不一会,警车呼啸而至,三名干警赶到现场,立即进行勘查,并将情况逐级向中队领导、交警大队、交警支队报告。由于案情重大,交警大队领导又马上增援警力兵分几路紧急往肇事车辆可能逃逸的方向追截,同时要求属下各中队迅速派员在辖区路段设卡布控警力,并向周围市县的交警发出紧急协查通报。交警大队和支队的领导非常重视,接报后均先后到达了现场,并决定将侦查范围扩大到整个地级市的各大队及所属中队。案发地的交警中队则全体出击。一时间,天罗地网迅速张开。 

  工夫不负有心人,9点多钟,邻市某镇交警中队来电称截获了一辆浅红色集装箱货柜车,司机神色很慌张。案发地交警和法医马上前往,经就地检查,发现该车辆的沙板盖有人体脂肪,但没有就地讯问作笔录,也没有来得及就地拍照或提取车上的血迹或人体组织,他们就连人带车把可疑集装箱车押回案发地。 

  如此迅速的反应和阵势,足以使任何一个嫌疑人插翅难逃。 

  可疑车辆被带回事故现场附近,交警对车上有血迹的部位均作了近距离的拍照。法医发现车右护栏上有一处附着淡黄色块状物,用已消毒牙签轻轻挑拨,发现富有弹性,确定其形成的时间为两小时左右,是人体脂肪组织。 

  留在现场的交警紧张地展开了拍照、绘图、丈量等勘验工作,并寻找散落物和一切蛛丝蚂迹。据现场勘查笔录、检验笔录及现场图记录:车的右侧第二、三轴轮胎上的挡泥板上有大量脂肪痕迹,轮胎后面护栏前端附有人体组织及脂肪,分别为2.5×2CM2、1.5×1.5CM2、1.5×1CM2等;车头右侧保险钢上端距地面高0.85M处有明显碰擦痕迹;现场自行车车头的菜篮左侧距地高0.85M处有碰擦痕迹;自行车被辗压痕迹长0.9M;死者周某头西脚东倒在路面上,距南边路边3.05M;往西有死者丁某被辗压的血迹,距南边路边1.95M,从血迹往西,尸体被拖压的痕迹48.9M,终点处尸体在北边路面,痕迹终点距南边路边4.5M,尸体距南边路边4.8M,其衣服上的轮胎花纹与可疑集装箱车右前第一轴轮胎的花纹相同,经尸表检验,周某死于车轮辗压背腰部多发性骨折及广泛性内脏破裂,丁某因车辆推压腰背部多发性骨折及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腹部一处60×35厘米皮肤软组织破碎,腹腔脏器外溢。 

  交警对其他相关情况也作了非常详细的记录。 

  忙碌到当晚10点,现场总算处理完毕,交警押着货柜车从血淋淋的现场开过,回到了指定的停车场。当晚,交警对司机吴某作了第一次盘问并作了记录,但问话的内容比较简单,没有涉及关键的问题。 

  不见硝烟的较量 

  第二天,司机吴某被带到交警大队协查,他低下头,显得惊慌不已。接着,交警和法医带着吴某来到停车场,准备提取车上的人体组织,令法医始料不及的是,由于吹风、天气干燥及路上颠簸,头一天的新鲜组织已水变得少而硬,有的已经不见。司机吴某不禁喜形于色,还说了一声:“才这么小块,是否能够化验(出结果)?”。 

  提取完毕,回到交警大队办公室,交警又进行第二次问话,其中有一段是这样的: 

  交警:昨晚我们已经带你到了事故现场,你车的痕迹又同现场痕迹相似,你对这宗交通事故案有什么看法? 

  吴:我认为这宗事故不是我车发生的。 

  交警:如果经过我们化验同你车的痕迹相符的,你又有什么看法? 

  吴:如果是经过科学的化验是我车的,那都没有什么可说的。 

  交警:如果经过化验与你车的痕迹相符的,那么一切的费用将是由你承担。 

  吴:是的,但你最好打电话给我老板。 

  交警:你车的痕迹是从什么地方来的,你是否知道? 

  吴:我自己都不知道痕迹是从什么地方来的。 

  中山医科大学的法医鉴定报告出来以后,对吴的第三次问话中有两问两答是这样的: 

  交警:为什么怀疑你撞死两个人? 

  吴:我都不知道怎么怀疑我,可能是时间巧合,车辆颜色相同,我开的车有些东西(怀疑是人肉)粘在车上。 

  交警:经过技术检验,你驾驶的车上粘附有属于人体的物质,你如何解释? 

  吴:我无法解释,我解释不了这个问题。 

  就这样,司机吴某与交警之间展开了一场较量,而两个死者的家属则陷入了一场漫长的等待。 

  接下来的几天,不同的交警对吴某进行了多次的盘问,每当问到车右侧挡沙扳和下栏杆为何有血迹和人体组织时,吴某均以一句“我无法解释,我解释不了这个问题”回答。 

  值得称道的是,尽管吴某拒不承认交通肇事,但交警一直没有对吴某进行或变相进行刑讯逼供。 

  与此同时,从案发第二天开始,交警对目击证人曹某和老黎先后作了六次调查。 

  无奈的鉴定报告 

  为了进一步证明吴某的车辆是当晚的肇事车辆,交警大队委托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室对从车上提取的人体组织作了鉴定,并提取两名死者遗在现场的血布作对比依据。 

  11月16日,鉴定结果得出。果不其然,结论认为,两死者的血型分别为O型和A型,从可疑车上提取的三处可疑组织均为人体组织,组织的血型未能完全确定。鉴定报告中有一段是这样写的:“从可疑肇事车上提取的三处可疑组织物质,检见有微量的人体蛋白及人血红蛋白,应为人体的碎组织。血型未检见有A或B血型的物质,故可能碎组织为“O”型,也可能因检材量少而血型物质(A或B)未被检出。” 

  责任认定:吴某负全责 

  11月17日,公安局对吴某收容审查。为了进一步证明被截获的集装箱车是肇事车辆,交警又作了大量的调查工作。集装箱车沿途所经的各路段的交警部门证实,当天下午各该路段均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排除了该车从他处事故现场经过而粘上血迹和人体组织的可能性。交警又调阅了可以通往此地的各收费站的录像,排除了有其他浅红色集装箱车经过事故现场的可能性。 

  1996年1月23日,交警大队根据案发现场、询问笔录、鉴定报告及上述材料,经综合分析,确认吴某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死者无责任。吴某不服,申请重新认定。 

  5月10日,检察院曾致函交警大队,认为该案需充实三方面的证据:①可疑车辆与自行车发生碰撞,有无可能通过遗留物作对比鉴定,现场的轮胎痕迹可否与可疑车辆的轮胎痕迹作对比鉴定;②找有关见证人问清;③加强审讯吴某。 

  7月5日,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为交警大队办案过程及证据搜集符合法律程序,再次确认吴某驾车肇事并逃逸的事实,决定维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 

  10月11日,公安局提请批捕。10月25日,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8日,吴某被执行逮捕。这一切,都一步一步地向一个目标靠近—吴某罪责难逃。 

  风云突变,截然相反的“本院认为” 

  1997年4月9日,检察院就吴某交通肇事一案向上级检察院作了非常详细的请求。 

  10月10日,当地检察院作出检刑诉字(1997)第929号《起诉书》,于11月7日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吴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2月1日。死者的家属同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97年11月24日和1998年3月10日,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但未作出判决。吴某聘请了律师出庭辩护。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交警让可疑车辆从血淋淋的事故现场开过第二天才提取人体组织的取证程序不当,法医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998年3月31日,也就是在第二次开庭之后21天,案件风去突变。检察院作出(1998)第6号《不起诉决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是这样写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不起诉”。《不起诉决定书》同时告知死者的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这对死者家属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母亲因受强力刺激,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同时患上了肝炎,2000年3月15日,周母因急性重症坏死性肝炎及抑郁型精神分裂症医治无效死亡,这是后话。 

  检察院起诉之后,经过两次开庭又不起诉,这在《刑诉法》和最高院、最高检的相关解释中是没有规定的。《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起诉是在提起公诉阶段,而非审判阶段。 

  对于检察院撤回起诉,《刑诉法》相关的解释规定应在法院宣判之前。不过本案中,我们没有看到检察院向法院撤诉或法院准许撤诉的材料。 

  为讨赔偿,起诉又上诉 

  1998年4月4日,死者周某的堂叔父代理两死者的家属分别向案发地的基层法院起诉民事赔偿,要求肇事司机和车主以及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经开庭审理,法院很快就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于7月23日作出(1998)民初字第496号和4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死者家属不服,旋即,老周继续代理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行政诉讼,釜底抽薪 

  话分两头。吴某为了免受追究,勇敢地拿起了法律武器状告公安局。 

  就在公安局依据当时的《刑诉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吴某作出收容审查并扣车的决定之后,司机吴某及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不服,于1996年7月26日向案发地基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公安局。法院立案予以受理,这真是釜底抽薪,案中有案。在后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前11天,即1998年3月20日,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对行政案件终结审理。 

  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过去常用的强制措施(后来已被废止),与扣押涉嫌肇事的车辆一样,常被用作刑事侦查手段,但按最高院于1991年5月29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收容审查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因此,犯罪嫌疑人便可以此对刑事侦查中的收容审查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案底抽薪。 

  1999年11月24日最高院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其中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诉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受案范围。 

  叫板公安局,索赔一百万 

  1998年5月8日,吴某及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广州市某公司共同向公安局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以错误逮捕吴某、错误扣押车辆为由,要求公安局赔偿收容审查342日的工资、车辆费用、营运等各项损失共计1053183元,同时要求确认1996年1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扣押车辆的措施错误、吊销汽车驾驶证的处分错误。 

  9月21日,公安局作出了当年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公安局认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吴某不起诉,因此,目前认定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暂时不清,证据暂时不足,至于吴某是否构成犯罪,该局正组织人力作进一步细致侦查工作,待有新证据时,仍将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遵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作出了如下赔偿决定:一、赔偿吴某工资款7299.15元。二、返还车辆给某公司,并赔偿各项损失共41596.66元。对于其他请求,均决定不予赔偿。 

  10月20日,吴某及某公司领取了赔偿款。 

  检察院赔得心甘情愿 

  1998年5月21日,吴某以没有犯罪事实而遭错误逮捕为由,又另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要求赔偿工资损失42965元,精神伤害2500元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检察院认为,认定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从吴某车上的护栏、挡沙扳提取可疑的人体组织,该组织为人体组织,组织的血型可能为O型,未能完全确定与该次车祸中其中一死者的O型血型为同一血型;2、吴某行车的路线虽没有发生过其他交通伤亡事故,但吴某车上的人体组织与该次事故的发生缺乏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3、肇事车型及特征与吴某驾驶的车型特征虽有类同,但不能就证明是同一车辆;4、吴某汽车右侧前保险杠断裂口及其上的碰擦痕迹新的问题,以有否灰尘确认其新鲜的程度的欠妥的。 

  最终检察院决定,羁押吴某共513日,赔偿给吴某12558.85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吴某消除影响。 

  锋回路转,本案出现转机 

  再说两死者家属一方,因不服基层法院驳回其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于1998年7月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不过,此次一等又是两年。 

  2000年7月12日,中院下达了措词严厉的(1998)民终字第302和303号裁定,认为“原审判决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如此看来,原审判决真个是从头错到脚。 

  这一裁定使本案出现转机,死者的家属依稀看到了柳暗花明的一线希望。为了抓住这次来之不易的转机,这一回,老周决定聘请律师,而老周的厂老板慷慨相助,经人介绍来找到本人,并承担了全部律师费。 

  2000年11月16日,办完委托手续,我和同事包律师来到交警大队查阅案件,并立刻得到同意。交管股的一位领导一听说是此案就愤然道:“如果是其他案,我们不会让你们看全部案卷材料,但这件案非同寻常,我们希望你们能打赢这场官司,可以给你们看材料和抄录,但不能复印”。这位领导甚至说,这件案除了在交警阶段没有问题,其他阶段都有问题。看完这些材料,我的内心隐隐作痛,同时又有一股无比的担忧和愤怒,哀死者之不幸,怒某些人之不争。 

  交警股领导愤怒的是此案最后不但没有追究到吴某的刑事责任,公安局反被追究了行政赔偿责任。但是,我愤怒的并不是这些。 

  火光一闪而灭 

  接下来,我们查阅了法医鉴定的有关资料,得知95年期间DNA鉴定技术还处于试验阶段,99年以后才被广泛用于医学临床实践,并成为刑事侦查的有效手段,比指纹鉴定和血型鉴定的准确度还要高。这不由得使我们的心头一亮,我们想到了用DNA技术鉴定车上提取的人体碎组织的遗传基因的可能性。 

  为了弄清人体碎组织在何处保存以及DNA技术的可行性问题,我们走访了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的李主任。李主任告诉我们,检材在鉴定完之后都交回给委托单位,鉴定室不保存,如果还在委托单位保存完好,用DNA技术可以鉴定出人体组织的遗传基因,与死者父母或兄弟的遗传基因作对比。这无疑又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口!我们的心里燃起了希望的火花!于是我们再找交警了解,得知检材并没有保存下来,我们的心一下又冷到冰点! 

  辛普森案的启发 

  在分析案卷材料的时候,上世纪九十年代发生在美国的棒球明星辛普森涉嫌杀妻案启发了我们,该案件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辛普森被判无罪,但民事诉讼中辛普森被判向死者家属赔偿巨款。该案体现了这样一个观点——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我们决定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入手,用法学界最近几年正在热烈争论的问题——证据的证明标准、运用规则、举证责任分配等作为切入点。 

  2000年11月28日和2001年1月有12日,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审理。三被告与其原来的代理律师均到了庭。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对于法院从检察院调取的30份证据,被告除了对交警大队作出的《关于从集装箱车上提取物证过程的说明》有异议之外,对其他29份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重新认定决定书等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在法庭辩论中,我们指出,提起公诉的目的在于追究刑事责任,其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对证据的要求,严格于追究民事责任。是否提起公诉,其权利在检察机关,但不起诉仅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主,并不当然负除其民事责任,更不能剥夺原告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 

  第一次开庭之后,我们经过对案件材料及开庭情况的整理,写出了长达7页的《代理词》,并在第二次开庭作最后陈述时当庭发表,之后又以书面的形式提交给合议庭。 

  关于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及适用原理,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采用同样的证明标准是不科学的“一元制证明标准”。虽然我国的刑事与民事两大诉讼法没有对各自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但从立法文字及原理上分析,我国实行的是“二元制的证明标准”。我国《刑诉法》第162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等规定可视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该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多数刑法学者所指的“客观真实”。《民诉法》第64条第2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等规定是审查证据的一种要求,而并非要求证据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我们从民事与刑事两种诉讼的举证责任、举证能力、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可能导致的后果等方面论证了两种诉讼的证据应当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远远不如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严格。 

  我们引用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影响力的关于证明标准的论述来支持我们的观点。西方法系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为“合理相信”原则,对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为“不容置疑”原则。 

  我们认为,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界定刑事与民事两种诉讼证据证明标准的区别,但我国的证据学领域的专家已对此有了初步的研究和探讨,目前较为成熟的证据学理论是采纳“二元制标准”。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对民事、刑事案件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体现了立法技术和司法技术的进步,代表了诉讼证据学发展的趋势。 

  对于上述观点,我们在到法院阅卷和递交材料时,与法院的办案人员作了多次的口头意见交换。 

  重审胜诉——巨大的心理安慰 

  2001年4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1998)民重初字第496和497号重审判决。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确认司机吴某肇事导致周某和丁某死亡的事实,并分别判决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广州市某公司向死者周某的亲属支付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共20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20020元;向死者丁某的亲属支付死亡补偿费18820元、埋葬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9620元;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上述债务承担垫付责任,因司机吴某驾车是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判决的金额无论如何买不回两条年轻的生命,但这个判决结果,无疑给了死者家属巨大的心理安慰。 

  尖锐激烈的上诉和庭外的对话 

  2001年5月17日,三被告不服重审判决,合并上诉。上诉状措词尖锐激烈,认为重审判决以假当真,加害无辜,蓄意制造冤案。上诉状对交警将吴某连人带车带回现场一侧后,又指使其将车驶入该次事故现场,通过血迹斑斑数十米道路驶往交警大队停车场以后,到第二天上午才从车上提取物证检验的做法和证据效力再次提出了异议,并引用了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虽然吴某的车上存在并提取了人体碎组织,但吴某驾驶的车上的人体组织与该次事故的发生,缺乏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的意见。对中山医科大学作出的法医鉴定报告,上诉状以为“鉴定书并未作出该人体碎组织为该次车祸死者人体组织的结论”。 

  2001年8月6日,二审法院另组合议庭,又一次以开庭询问的形式作了调查。这一次,三上诉人对重审时无异议的证据都全部提出了异议。我们代理死者家属一方逐一予以有力的反驳。双方再次进行了激烈的交锋。有意思的是,休庭后,我们在走廊里等待签笔录时,对方以炫耀的口吻向我们暗示,原刑事部分不起诉,是因为向上面作了请示,上面有过批复,但上面作何批复,暗示者故作神秘地笑而不语,他还说:“你们把美国辛普森一案的观点用到此案,可行吗?美国是美国,中国是中国”。他那故意笑而不语的神态,似乎包含着另一层意思。一位陌生的旁听者甚至走到我们的面前戳鼻子戳脸地与我们论理,还咬牙切齿说了一句让我们莫名其妙的话。好在我们保持了克制,而且几个人都长得高大魁梧。 

  听完对方的暗示,我们想起,案卷材料中确有一份检察院向上级的请示,但那是在检察院起诉前,至于起诉开庭后的请示,我们没有看到。对于再审的胜诉,我们与再审合议庭和主审法官仅是在其办公室递交材料时简单交换过我们的意见,除此之外,我们没有再用别的什么手段进行“沟通”。这一点对方大概不会相信。 

  并非为被告开脱 

  开庭之后,我们分析了三被告合并上诉的原因。被告不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原因之一,更重要的原因是担心重审判决生效后,公安局或检察院以此判决为证据重新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为此,我们在代理词中指出,民事判决书所使用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只是针对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判决的效力仅限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不能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为证据重新回过头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重审判决认定吴某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全部责任仅限于民事诉讼程序,并不能溯及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 

  案件风云再变,希望得而复失 

  2001年10月8日,二审法院作出(2001)民终字第465号和466号终审判决。令人始料不及的是,案件风云再变。 

  这次的二审判决又一次撤销重审判决,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吴某是否有交通肇事的行为和事实,是追究上诉人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必备的条件”,认为重审判决认定吴某交通肇事并逃逸,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三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显属错误。二审判决仅提到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报告未能检出所提取物证的血型,没有提到所得出的物证为人体碎组织的结论,也不再提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的“认定吴某有触犯《刑法》第113条之规定的行为”。 

  对于重审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二审判决不采信,但未阐述不采信的理由。 

  获知这个结果,死者的家属再次陷入无比悲痛之中。曾经出现的曙光是那么的短暂,两条年轻的生命又重新回到死得不明不白之中。 

  很显然,与上次的二审裁定和重审判决相比,这次的二审判决,采用了传统的“一元制证明标准”。 

  此后,每当走过案发路口时,我总是提醒自己,这里还有两个不息的冤魂在游荡。 

  沉重的思考:到底谁判错了? 

  一宗交通肇事逃逸案,历时近6年,经历了刑事侦查、起诉、开庭审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一审和二审、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民事诉讼重审和二审共10个阶段,官司打得难分难解,案中有案,案外有案,绕了一大圈,最后又回到了当初的出发点,令人唏嘘不已。如果刑事侦查、起诉和开庭审理三个阶段合并算作一场官司,那么,本案共引发8场官司,这恐怕闯下全国之最。 

  我们作为死者家属的代理人,参与了民事诉讼的重审和二审,扪心自问,我们尽了力,用我们的智慧,为受害者争来了短暂的安慰——一份来不及生效的重审判决。虽然最终没有为受害者争取到任何实际的权益,但我们却真真切切触摸到了一个最前沿的问题——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到底是什么,二者有何异同?当刑事诉讼的证据是“毒树之果”被排除时,或者因各种原因未被采信时,受害者能否以之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 

  掩卷沉思,这件案留下了太多的遗憾。如果事发当晚就地提取车上的人体组织和血迹,如果当时已有成熟的DNA技术,如果物证至今还保存,如果司机不逃逸,如果……,然而这一切都不可能从头再来了。 

  可以说,在本案中,谁也没有赢,谁都是输者。两个死者没有得到明白的说法,他们的家属也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司机吴某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最终连民事责任也不用承担,但吴某却被羁押858天,车辆也被扣押858天,所获得的国家赔偿并不足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一向以文明办案著称的当地公安局和检察院也受到了重创——有史以来的首宗国家赔偿案,而法院则白白地消耗了四个阶段的诉讼资源。 

  掩卷沉思,这件案也留下了太多的问号。检察院起诉了,开庭之后又不诉,是否合法?民事赔偿部份,二审法院反复无常的变化是否妥当?到底是谁判错了?民事与刑事两种诉讼的证据应否采用同一证明标准? 

  

lbcpc 发表于 2008-7-11 23:59

中间的 涉及不正当请示批复就没必要论了

问下 那个刑事中检察院的做法怎么算

再有 本案的公安的做法,是否属于导致证据受到污染的情形??

h2s64002313 发表于 2008-7-15 10:20

没有当场封存签字
就算检材都在 也是无效的了

lbcpc 发表于 2008-7-15 19:57

[quote]原帖由 [i]h2s64002313[/i] 于 2008-7-15 10:20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41774&ptid=168373][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没有当场封存签字
就算检材都在 也是无效的了 [/quote]


这个还真不懂还,达人说说取证有啥重要的注意??尤其敏感的

daniel8744 发表于 2008-7-15 20:50

荷马·辛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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