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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e_0000 发表于 2008-6-25 11:25

冠名权属于什么权利呢?知识产权还是名称权?

[color=Red][size=6]冠名权应当属于哪一类权利呢?法律依据是什么?
各位高手帮帮忙啊![/size][/color]

[[i] 本帖最后由 abcde_0000 于 2008-6-25 11:27 编辑 [/i]]

稻菽 发表于 2008-6-25 12:17

依据我国的著作权法,署名权是著作权中人身权的一种。
冠名权的说法太笼统了,要具体分析吧。

abcde_0000 发表于 2008-6-25 12:55

例如,蒙牛冠名了一个相声大赛,冠名权是相声大赛组织者的权利,还是属于蒙牛的权利呢?

lbcpc 发表于 2008-6-25 20:27

发生争议没依据。。协商吧还是

小小桃 发表于 2008-6-26 08:00

债权,请查合同法。

wenqidong007 发表于 2008-6-26 11:42

人格权                    .

小小桃 发表于 2008-6-26 13:03

[quote]原帖由 [i]wenqidong007[/i] 于 2008-6-26 11:42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16218&ptid=166648][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人格权                    . [/quote]


你的依据呢?
谁的人格权?

cupl1998 发表于 2008-6-26 14:06

债权啊。这个问题不难吧!

包工头楚望台 发表于 2008-6-26 19:14

属于商业标志(专用)权,通说认为其属于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属性,可转让。
3楼的例子就是组织者将冠名权转让给蒙牛。

另外,依据合同之债来判断标的的权利属性非常荒谬,5楼的应该拖出去打。

小小桃 发表于 2008-6-26 23:42

[quote]原帖由 [i]包工头楚望台[/i] 于 2008-6-26 19:14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16803&ptid=166648][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属于商业标志(专用)权,通说认为其属于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属性,可转让。
3楼的例子就是组织者将冠名权转让给蒙牛。

另外,依据合同之债来判断标的的权利属性非常荒谬,5楼的应该拖出去打。 [/quote]


你才该拖出去打,你能找到一个词的法条依据,这是所谓的商业标志专用权么?
知识产权基本属性中,具有对世性,你的冠名权有对世性么?
甲举办个相声大赛,把所谓的冠名权卖给你,你取名叫“楚望台相声大赛”——如果你的“楚望台”没有注册商标,没有商号等等知识产权——你能不让别人也搞一个“楚望台相声大赛”,再搞一个“楚望台唱歌大赛”,再办一个“楚望台脱衣舞大赛”或者“楚望台秀JJ大赛”么?——你是依据你对“楚望台”的注册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获得对抗一切人的保护还是依据你和活动组织者签订的所谓冠名合同获得对抗一切人的保护?
在名称没有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情况下,你的所谓冠名权,只能依据你跟活动组织者的合同约束你和活动组织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

从根本上说,你混淆了冠名的名称本身的知识产权和冠名行为的合同法律关系。

再简单说一个例子,如果你自己组织一个活动,名称叫“楚望台裸奔街舞大赛”——然后去注册商标,去录制成电视等等——然后卖给蒙牛——搞成“蒙牛楚望台裸奔街舞大赛”——这个时候,你对“楚望台裸奔街舞大赛”的名称具有知识产权,蒙牛对“蒙牛”具有知识产权,你跟蒙牛之间,用所谓的冠名权合同相互约束——其实是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合同;你或者蒙牛跟其他第三人之间——依据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获得保护。

不会透过商业模式的表现来剖析其中的法律关系实质,你才荒谬嘞~~~~~~

[[i] 本帖最后由 小小桃 于 2008-6-26 23:47 编辑 [/i]]

lbcpc 发表于 2008-6-27 00:26

s:2   不要争吵嘛,言语大家都…一下好啦

可能表述为请求权性质会减少一点麻烦

我感觉是 只有合同中有约定才可以主张明白,也可能 合同债权的说法是这样引申出来的

在 没有法律规范支持的情况下,讲 是 绝对权可能是不妥

另外以前听张俊浩老师的知识产权,一直对这个人身性比较 ……  画个问号

wenqidong007 发表于 2008-6-27 09:54

说的热闹,冠名权权利属性,立法没有,学理上也没通说。

我看到过认为冠名权为一种继受性商事人格权的说法。

所谓冠名权,是指某一自然人或法人对其所有或管理、经营的建筑物、特定事件、特定团体等予以命名的专有权,其有权确定该建筑物、事件、团体的名称中所使用的具体文字。——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 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

包工头楚望台 发表于 2008-6-27 10:29

[quote]原帖由 [i]小小桃[/i] 于 2008-6-26 23:42 发表 [url=http://bbs.seafan.cn/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17687&ptid=166648][img]http://bbs.seafan.cn/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知识产权基本属性中,具有对世性,你的冠名权有对世性么?
甲举办个相声大赛,把所谓的冠名权卖给你,你取名叫“楚望台相声大赛”——如果你的“楚望台”没有注册商标,没有商号等等知识产权——你能不让别人也搞一个“楚望台相声大赛”,再搞一个“楚望台唱歌大赛”, [/quote]

甲举办一个相声大赛,我取得了冠名权,对世权的表现就是非经我同意第三人不得在此冠名,比如甲非经我同意不得再将冠名权卖给你,变成楚望台小小桃相声大赛。
别人再搞唱歌大赛,使用我的商号冠名,侵犯的是我的商号权而不是冠名权,因为我本来就没有对唱歌大赛的冠名权。

你说这是债权。某天你组织了一个脱衣舞大赛,没有人愿意买冠名权,最后你一发狠,直接冠名为桃子脱衣舞大赛,请问债权人在哪,债务人在哪?

包工头楚望台 发表于 2008-6-27 10:31

[quote]原帖由 [i]lbcpc[/i] 于 2008-6-27 00:26 发表 [url=http://bbs.seafan.cn/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17865&ptid=166648][img]http://bbs.seafan.cn/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s:2   不要争吵嘛,言语大家都…一下好啦

可能表述为请求权性质会减少一点麻烦

我感觉是 只有合同中有约定才可以主张明白,也可能 合同债权的说法是这样引申出来的

在 没有法律规范支持的情况下,讲 是 绝对 ... [/quote]
冠名权的实现,不一定有合同,也不一定发生请求权。见上一楼桃子脱衣舞大赛的例子。

包工头楚望台 发表于 2008-6-27 10:47

[quote]原帖由 [i]wenqidong007[/i] 于 2008-6-27 09:54 发表 [url=http://bbs.seafan.cn/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18421&ptid=166648][img]http://bbs.seafan.cn/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说的热闹,冠名权权利属性,立法没有,学理上也没通说。

我看到过认为冠名权为一种继受性商事人格权的说法。

所谓冠名权,是指某一自然人或法人对其所有或管理、经营的建筑物、特定事件、特定团体等予以命名的 ... [/quote]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992)第二部第四章纳入了将制造、商业及服务商标和其他显著性标记这个部分。
厦大张耕教授的《商业标志法》也将商业标志归入知识产权范围。

我个人也认为商业标志权属于商事人格权,由于其可转让性,传统人格权理论无法解释,也独立于知识产权与财产权。但是这个概念还没有获得过广泛承认。

包工头楚望台 发表于 2008-6-27 10:54

贴两个法官的论文。这个案子是作为广告合同违约纠纷来处理的。他们认为冠名权属于“名称设定权”。
判决书见[url]http://www.civillaw.com.cn/jszx/elisorcase/content.asp?id=5333[/url]
如果楼主提问是为了解决实践上的问题,这个案例足够参考了。


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冠名权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21号


载于二中《案 例交流》2003年第5期。
应新龙  马昌骏

【提示】
冠名是市场经济运作中产生的新型商业行为,如演出活动冠名、各类比赛冠名等等。冠 名有时会为双方带来双赢,但有时也会因相关法律的缺乏导致纠纷。本案就是我院受理的一 起因国内知名足球队冠名而引起的新类型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在精心审 理之后,合议庭成员又撰文分析了冠名权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以及冠名费用的确定和结 算,对审理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合议庭】
应新龙(审判长)马全耀  马昌骏(承办法官)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部软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花俱乐部")
2001年3月1日,东部公司与申花俱乐部签订了《托普集团冠名上海申花足球队协议》, 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东部公司取得从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申花足球队副冠 名权,东部公司为此应支付1000万美元的冠名费;申花俱乐部应为东部公司提供全年车身广 告及电视直播、专栏节目广告;球队获得冠军、亚军(合同期内),东部公司对俱乐部管理人 员、球队奖励另定,奖励分配方案由东部公司确定。协议签订后,申花俱乐部召开新闻发布 会宣布申花足球队变更名称为申花托普足球队。协议履行中,东部公司按约支付了2001年度 前二期冠名费175万美元。至2001年12月16日最后一场甲A联赛结束,球队均以申花托普名 义出场,期间,申花俱乐部未提供车身广告及缺播了若干秒电视广告。2001年12月初申花SV A俱乐部成立,申花SVA俱乐部于2001年12月19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对申花俱乐部重组并成 立申花SVA足球队,申花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参加了新闻发布会。此外,东部公司未支付按约 应于2001年12月23日前支付的2001年度最后一期冠名费75万美元。申花足球队获得亚军后, 东部公司也未支付奖励费。此后举行的2001年度超霸杯比赛中球队已以申花SVA名义出场。 东部公司遂起诉申花俱乐部,要求确认申花俱乐部毁约后免除东部公司支付2001年度最后一 期冠名费75万美元的义务,并判令申花俱乐部就未提供车身广告及缺播电视广告等违约行为 支付违约金,诉请数额总计人民币10389859元。申花俱乐部则认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反诉 要求东部公司支付2001年度最后一期冠名费75万美元及申花足球队获得亚军的奖励费170万 元人民币。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合同俗称冠名权合同,其主要权利义务系由申花俱乐部 分割其下属申花足球队名称权,将其球队名称权之一部份冠以其它法人或产品名称以获取对 价;东部公司以支付金钱为代价,通过将其所属法人或产品名称附属在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 申花足球队名称中,以此作为广告的载体,达到扩大公司或其产品社会知名度的目的。上述 合同权利义务的特征并不符合我国现行合同法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有名合同,但其权利义务的 特征类似于广告合同。2、申花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参加新闻发布会的行为,从法律上可视为 申花俱乐部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愿。此后东部公司拒付剩余冠名费用75万美元的事实,在法 律上也可视为东部公司表明了愿意解除原订合同。双方只是就合同实际解除后是否仍应给付 75万美元事宜协商未果,以致发生诉讼。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对后两年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达成 一致意见,合同就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也未作出约定,因此对于第一个合同年度的冠名 费用,双方可按实际冠名期间予以结算。3、协议中关于申花队取得较好名次予以奖励的条 款本身并未直接确定东部公司给付奖励费的义务,属于意向性条款,双方未能就奖励费另行 达成具体协议,鉴于东部公司已无法实现其期待的目的,申花俱乐部仍再坚持要求东部公司 支付奖励费用,既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据此判决:东部公司应按实际冠名 时间向申花俱乐部支付2001年度剩余冠名费263700美元;申花俱乐部要求东部公司支付奖励 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还就申花俱乐部未提供车身广告和缺播电视广告等事项做出处理。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无名合同案件,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冠名权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及 其法律属性,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后是否仍应支付冠名费、奖励费。上述争议焦点 在法律上具有新颖性、实践性,本文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冠名现象及其相关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市场经济运作方式亦不断出现,近年来出现的冠名行为 即属于其中一种新的商业行为。冠名的主要形式有演出活动冠名、各类比赛冠名、奖项冠名 、公益广告作品冠名、建筑物冠名、球队冠名等,冠名的范围几乎包括了所有能够引起社会 一定的关注、产生一定的广告效应并可以命名的事物。对于这种屡屡发生并深深嵌入市场经 济运作中的新类型商业行为,我国民商事法律法规没有相关的规定,仅有一些部门规章各自 规定了可以冠名和不可以冠名的事物。例如《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体育 运动单项竞赛制度》,《中华环境奖励办法》、《关于开展公益广告活动的通知》等。根据 上述规定,演出活动、公益广告作品、比赛、农业科技基金会、社会培训机构、中华环境奖 可以冠名,属于国有资产的学校建筑物不可以冠名。冠名权合同作为一种合同而言,我国现 行合同法并未作出任何规定,属于无名合同。
二、冠名权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
(一)合同一方形式上出让的是其名称设定权
从形式上分析,冠名权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是一方以出让已方所属事物的名称设定权或 副名称设定权以获得对价,另一方支付金钱或其它对价获得对对方所有物的冠名权。通过合 同关系取得的合同对方的名称设定权即是冠名权。被冠名的合同一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名称设 定权,只有具有名称设定权才能转让给相对人。名称设定权系名称权的一种。名称权是法人 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 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名称权应包括名称设定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 更权、名称转让权。名称设定权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享有为自己设定名称的权利,他 人不得干预。名称权虽属于法人人格权,但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故具有可转让性。而冠 名权系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本案中申花俱乐部系其下属申花足球队名称设定权的权利人, 虽然申花足球队的名称已由申花俱乐部设定为“申花”,但申花俱乐部有权为球队设定副名 ,即可以设定为“申花××”足球队,申花俱乐部出让的是申花足球队的副名称设定权。冠 名权合同的该特征使其与名称使用权部分转让合同有所区别,名称使用权部分转让合同又称 商号借贷契约,是指允许他人部分使用其名称,而不是允许他人设定其名称。综上所述,从 形式上分析,合同一方出让的是名称设定权。
(二)合同一方实质上出让的是潜在的广告机会
被设定名称的事物往往具有较大的广告效应,本案中申花足球队的任何比赛和活动就具 有较大的广告效应。但申花足球队属申花俱乐部所有,注重申花足球队所产生广告效应的东 部公司无法取得申花足球队名称所有权,对其商业利益而言也无必要取得所有权,其意图仅 是将被冠名的事物作为广告的载体。支付对价而取得对某一事物的名称设定权即冠名权并非 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来目的,取得名称设定权仅仅是获得广告机会的法律形式和途径。 因此,对受让方而言真正的合同利益不在于取得对方名称设定权本身,而在于将其企业或产 品的名称设定在对方所属具有广告机会的事物上,从而获得潜在的广告机会。综上所述,冠 名权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与广告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最相类似。
三、冠名费用的确定与结算
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对后两年合同不再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故冠名费用的确定与结算 只涉及第一合同年度。
(一)冠名费用确定的依据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比赛场次作为结算冠名费用的依据。东部公司真正实现合同目的是 通过申花足球队的比赛以及比赛中的广告宣传自己,因此按照合同订立时双方尤其是申花俱 乐部所能明确预见到的联赛、足协杯包括超霸杯的比赛场次计算冠名费用。至2001年12月9 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后,申花队共冠名托普参加了26场联赛、1场足协杯,尚余1场超霸杯未冠 名,即可免除东部公司全年1/28的冠名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照实际的冠名天数计算冠名费。虽然主要的冠名形式是球赛,但 申花足球队的各项社会活动也是冠名的重要形式,因此,应按实际的冠名天数计算冠名费。 申花俱乐部尚未履行冠名义务的时间为71天(从2001年12月19日至2002年2月28日),将全年 的冠名费250万美元按天数分摊,可免除71天的冠名费。
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冠名权利实现的主要形式为足协举办的比赛,同时冠名期间为全 年,故考虑免除冠名费用应以上述比赛场次为主要因素,以实际冠名天数为次要因素,酌情 判决。
笔者认为,冠名费用的确定与冠名权利实现的形式是紧密相连的。根据协议,东部公司 冠名权利实现的形式包括:申花足球队的赛事及新闻发布会,申花俱乐部的有关印刷品,申 花足球队开展的各项社会活动以及东部公司自身广告宣传和推广活动,其中主要形式是申花 足球队参加的甲A联赛。而如果按比赛场次计算实际发生的冠名费用等于排除了东部公司通 过比赛以外冠名形式取得的冠名利益。因此,按照实际的冠名天数计算冠名费用是与合同约 定的冠名权实现形式相适应的,也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二)冠名期间的确定与冠名费用的结算
依照实际的冠名天数计算冠名费用首先必须确定冠名期间的起始与终止时间。根据合同 的约定,东部公司从2001年3月1日起取得申花俱乐部所属申花足球队的副冠名权,东部公司 冠名期限是从2001年3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其冠名的起始与终止日期正与其在足协 登记注册日期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协议确定的冠名期间以申花俱乐部在足协登记注册年 度为计算单位,第一合同年度的冠名期间应为2001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根据上述确 定的冠名期间和冠名权利实现的形式,申花俱乐部显然未履行全部义务。从2001年12月19日 申花SVA俱乐部宣布对申花俱乐部重组并成立申花SVA足球队计至2002年2月28日,申花俱乐 部尚未履行冠名义务的时间为71天,占全年的19.45%。相应,东部公司可免除全年冠名费25 0万美元的19.45%,即48.63万美元。
四、奖励费用的支付
笔者认为,协议中关于球队获得冠军、亚军,东部公司对申花俱乐部管理人员、球队奖 励另定,奖励分配方案由东部公司确定的约定,表明了双方在申花足球队获得冠军、亚军时 另行协商奖励事宜的意愿。但条款本身并未直接确定东部公司给付奖励费的义务,因此仅属 于意向性条款。同时,从当事人民事行为所追求的目的角度分析,东部公司给付申花俱乐部 奖励费,一是追求给付奖励费行为本身存在的广告效应,二是期待取得好名次的申花托普足 球队能在日后带来更好的冠名效应。双方既未能就奖励费另行达成具体协议,申花托普足球 队又面临更名,东部公司已无法实现其期待的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若仍要求东部公司 支付奖励费用,既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
【作者简介】
应新龙,三级高级法官,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马昌骏,三级法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助理审 判员。

wenqidong007 发表于 2008-6-27 11:31

“是私权有时也是公权,是绝对权也有相对权,是人格权也含财产权因素”发现这句话~

[[i] 本帖最后由 wenqidong007 于 2008-6-27 11:32 编辑 [/i]]

lbcpc 发表于 2008-6-28 00:23

[quote]原帖由 [i]包工头楚望台[/i] 于 2008-6-27 10:31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18468&ptid=166648][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冠名权的实现,不一定有合同,也不一定发生请求权。见上一楼桃子脱衣舞大赛的例子。 [/quote]

呵呵 继续哈

其差异在于你的例子似乎本身就有差别,那个与冠名有较大不同,不如称之为命名权吧

这个类似于 一人自己给自己起名字没问题,和旁人无关;但是 旁人偏偏要去给该人起名字 那………………

个人现在现时就这么理解一下,是不是 不让渡的情形下就 无需论该“冠名权”呢?!!s:4

再议再议

继续

lbcpc 发表于 2008-6-28 00:29

[quote]原帖由 [i]wenqidong007[/i] 于 2008-6-27 11:31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18533&ptid=166648][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是私权有时也是公权,是绝对权也有相对权,是人格权也含财产权因素”发现这句话~ [/quote]

是啊,等于没说嘛不是

其实个人一直持这样的观点:想法停留在这个阶段还是留在自己脑袋里比较好,莫要输出,免得……

再又考虑一点

以一物二卖 类似考虑,某比赛毕竟还是A在组织,他可以签约将冠名权赋予甲,但是又有何不可将冠名权转而赋予乙呢??仅承担违约责任即可————对甲

还希望 工头同学可以阐释下,何必要将冠名权赋予 如此强的法律效力??实益何在呢?

wenqidong007 发表于 2008-6-28 10:43

人家那句话是关于冠名权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一般冠名权被认为是私权,但是道路冠名权就是公权,可不是什么问题都有个确定性答案的。

[[i] 本帖最后由 wenqidong007 于 2008-6-28 10:52 编辑 [/i]]

包工头楚望台 发表于 2008-6-28 13:09

[quote]原帖由 [i]小小桃[/i] 于 2008-6-26 23:42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17687&ptid=166648][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甲举办个相声大赛,把所谓的冠名权卖给你,你取名叫“楚望台相声大赛”——如果你的“楚望台”没有注册商标,没有商号等等知识产权——你能不让别人也搞一个“楚望台相声大赛”,再搞一个“楚望台唱歌大赛”,再办一个“楚望台脱衣舞大赛”或者“楚望台秀JJ大赛”么?—— ... [/quote]


[quote]原帖由 [i]lbcpc[/i] 于 2008-6-27 00:26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17865&ptid=166648][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s:2   不要争吵嘛,言语大家都…一下好啦

可能表述为请求权性质会减少一点麻烦

我感觉是 只有合同中有约定才可以主张明白,也可能 合同债权的说法是这样引申出来的

在 没有法律规范支持的情况下,讲 是 绝对 ... [/quote]

[quote]原帖由 [i]lbcpc[/i] 于 2008-6-28 00:23 发表 [url=http://bbs.seafan.cn/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19949&ptid=166648][img]http://bbs.seafan.cn/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呵呵 继续哈

其差异在于你的例子似乎本身就有差别,那个与冠名有较大不同,不如称之为命名权吧
个 ... [/quote]

最后一贴做个集中回答,各位看不懂就算了。


桃子他爹本名李二狗,生他的时候准备给他起名李小狗。这个权利是他娘十月怀胎原始取得。
这时他王二舅来求他娘,说自己膝下无子,愿付人民币五百块,让这个孩子改名叫王症一。他娘念在姐弟情分欣然应允,遂签字画押,王二舅继受取得李小狗的起名权。李二狗虽然不太乐意,但念在人民币的情份上也答应了。
lbcpc注意,这个权利,你叫做起名权、冠名权或者命名权都无所谓,总之就是对桃子这个标的物的名称设定权。无论权利如何移转,其性质不会发生变化,这是民法基本原理。
后来桃子上了小学,他爹在学籍上登记的是李小狗,他二舅不乐意了,一纸诉状告到村长那,主张违约之债,要求二狗返还五百块。lbcpc看清楚了,只要进行了权利转让,就会有债权发生(这里是违约之债),就会发生债上请求权。但是你不能依据这里的债权或者债上请求权,来判断桃子的名称设定权的属性。如果还是分不清楚,去读读民法理论里面的原权利与派生权利的区别。
李二狗还不出钱,于是村长主持公道将李小狗改名王症一,这个名字他一直用到上大学。
后来沧海一干人等,根据其一贯表现,给其取了个浑号叫做桃子人妖。消息传到王二舅耳中,王二舅大怒,跑到北京上访,认为吾等侵犯了他的冠名权,要求王症一还叫王症一,不能叫桃子人妖。
人妖注意了,这就是冠名权对世属性的表现,足以对抗吾等第三人。但是我们注册个马甲叫王症一,你二舅就没法主张冠名权,因为这个马甲不是他生的也不是他买的。

都明白了吧?

lbcpc 发表于 2008-6-28 14:18

不是看不懂

而是理解不同

自己命名和 有经济性质的可以让渡的,我是分开看的,认为是不同的

可能是 你例子举的不很恰吧

也不专门就例子怎么而论了

其实分歧在于,你认为是绝对权,让与出去后,受让人取得绝对权

而我认为并非如此,命名or冠名or起名的权利,总之就是这个“名”谁说了算数的权利,还在于 “本人”或组织者。

因此,希望工头同学,不是仅仅解释清楚你的观点是什么,希望可以论证一下 为何一定就是 让与出去的绝对权

so  请论证下 为何 受让人取得的是 这个绝对权性质的  某某权权利

为何 将名称的最终决定归属 外人好过归属本人,————当然这个是后续的延伸的问题了

lbcpc 发表于 2008-6-28 14:40

[quote]原帖由 [i]wenqidong007[/i] 于 2008-6-28 10:43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20103&ptid=166648][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人家那句话是关于冠名权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一般冠名权被认为是私权,但是道路冠名权就是公权,可不是什么问题都有个确定性答案的。 [/quote]

这个公权和私权的划分有点太过简单化,就像好多通说都说 公司法既有公法属性又有私法属性,逻辑上可以继续推进还是继续的好

就算是 类似于公物的那种,也不过是 因其特别而稍有不同而已,并不导致 转让流通等适用的规则出现重大不同

再说 ,涉及政府、公共的 先划出去不在此论就得嘛,为何非要搅成一锅粥呢,是吧

PS 这位同学的头像是 斯嘉丽.约翰森灭?? 很……哦

包工头楚望台 发表于 2008-6-28 15:19

[quote]原帖由 [i]lbcpc[/i] 于 2008-6-28 14:18 发表 [url=http://bbs.seafan.cn/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20273&ptid=166648][img]http://bbs.seafan.cn/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自己命名和 有经济性质的可以让渡的,我是分开看的,认为是不同的
[/quote]
商事人格权不同于传统人格权,我前面就说过了。
倒回去看看十八楼,你自己真的分清楚了吗?拿商业冠名和给人起名字类比的是不是你?

[quote]原帖由 [i]lbcpc[/i] 于 2008-6-28 14:18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20273&ptid=166648][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因此,希望工头同学,不是仅仅解释清楚你的观点是什么,希望可以论证一下 为何一定就是 让与出去的绝对权 [/quote]

我在14楼就告诉过你,这个权利不一定要让与出去。

[quote]原帖由 [i]lbcpc[/i] 于 2008-6-28 14:18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20273&ptid=166648][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so  请论证下 为何 受让人取得的是 这个绝对权性质的  某某权权利 [/quote]

我在15楼说过,我个人不认为商业标志权属于知识产权,我认为商事人格权是一种独立分类。
仅以冠名权论,它有对世效力,但仍需通过义务人实现,所以才有17楼那种“是绝对权也有相对权”的说法。

[quote]原帖由 [i]lbcpc[/i] 于 2008-6-28 14:18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20273&ptid=166648][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为何 将名称的最终决定归属 外人好过归属本人,————当然这个是后续的延伸的问题了 [/quote]
这似乎不是我的观点。

lbcpc 发表于 2008-6-28 18:31

1.那是方便省事举例而已,商事人格权怎么个不同会导致如此请明言。
2.如果没有“让与出去”, 那取得冠名权的,到底取得的是什么呢?
3.
3.1本人也没有说过 属于知识产权等等,所以是否独立分类未在讨论,论的是为何要有对世效力
3.2“仅以冠名权论,它有对世效力,但仍需通过义务人实现”——  呵呵,还是没有说明为何就有对世效力了??!!
3.2.1  any 绝对权当然 也都有 义务人,虽然学说各不相同,诸如 权利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or发生侵害时的义务人;所以如果是 自始既可以确定的义务人的话————那不就是相对权了么??
3.2.2  对世效力的 来源、依据何在??

4.已经说明了是推导延伸的了,也没有必要说明是否表达过这个观点嘛

lbcpc 发表于 2008-6-28 18:41

『倒回去看看十八楼,你自己真的分清楚了吗?拿商业冠名和给人起名字类比的是不是你?』

so ,仅仅为了简便而用了“人”,如果为了说清楚,说是主体可以了吧

再说人不也包含了法人嘛,在此计较没必要了,

澄清一下还是。

&  21楼的例子等于将 自然人的姓名来用于实质的详细的讨论了,所以出现较多的漏洞,在22楼也已经说明 都没想抓漏洞说,因为个前提就是 商事的了已经,可以理解的就没有必要揪住,是吧

so  还是请 持有 绝对权观点的同学 论证一下 ,为何是绝对权。

PS,可能受 比较较真的老师的影响,商事人格权 作为一个类概念,个人是存疑的,是讨论和思考的对象而非前提。
说到这个,是想 持有绝对权观点的同学 能够就此冠名权的绝对权属性、对世效力 论证一下,而非简单将其归于商事人格权就当然的得出其具有绝对权属性的结论,可好??

s:66   希望讨论可以平心静气的继续————

小小桃 发表于 2008-6-28 20:44

[quote]原帖由 [i]包工头楚望台[/i] 于 2008-6-27 10:29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18463&ptid=166648][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甲举办一个相声大赛,我取得了冠名权,对世权的表现就是非经我同意第三人不得在此冠名,比如甲非经我同意不得再将冠名权卖给你,变成楚望台小小桃相声大赛。
别人再搞唱歌大赛,使用我的商号冠名,侵犯的是我的 ... [/quote]


你是越错越远。

从对世性谈起,你所谓“冠名权”具有对世性——“非经我同意第三人不得在此冠名”——这个命题成立么?你可以管自己叫楚望台——你给自己冠名的权利——我不能强迫你管自己叫台望楚、台反贼、台二逼——我不能强迫你自己自称自己改变自己的名字。但是,你能让管住我不叫你台二逼么?你举办个大赛,自己冠名叫清纯玉女大赛,能阻止我称之为淫娃荡妇大赛么?我侵犯什么权利?

你所谓的冠名权,就是自己给自己起个名字的权利——你这种对世性,实质是“意志自由”,而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权利。简单的说,他并不能够成为任何请求权的依据。——如,我称你为台二逼的时候,你是依据人格权向我主张权利还是依据所谓的“冠名权”?我跟你一样搞一个“楚望台相声大赛”的时候,你是依据商标、商号权、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向我主张权利还是依据所谓的“冠名权”?我管你的大赛叫“淫娃荡妇大赛”的时候,你是依据什么来主张我权利??

所以,只要我愿意且不侵犯其人的权利,我可以管你叫二逼、可以管路边的小猫叫阿狗、可以管主席叫小胡、可以万艾可叫伟哥、可以管阿娇叫淫娃、可以叫路易威登为LV、可以Gucci叫古姿——并且可以公开这么叫——我不侵犯任何“冠名权”,我的这个权利,也叫做“冠名权”——它实质是意志自由的“权利”——这个“权利”贯穿在整个法律权利体系之中——我可以向左走或向右走——叫“自由行走权”、我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写楚望台色情小说——叫“自由创作权”等等等——当个权利受到侵犯这的时候,是依据民法或公法上的具体权利而得到维护的如人身自由权、著作权等等获得保护的。

你意志自由而不受任何人干涉的权利,对所有你能见到的东西或你所有的东西有取一个名字的权利的”对世性“,跟知识产权的对世性是完全不同的。——所以上面你引述的那个法官写的论文,所谓“名称权是法人 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 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来支持你的“冠名权”的对世性根本是站不住脚的——这个对世性,只能是对自己叫自己可以称自己为张三或者说有权拒绝别人强迫你叫李四,而不能管住别人叫你为李四,当别人叫你为李四的时候,你只能依据其他权利来主张。

“非经我同意第三人不得在此冠名”——简直就是个伪命题——你给你自己写的书起名字是著作权,你给你自己生产的产品上贴商标,是商标权——你是依据商标权和其他权利来获得保护,而根本就不是什么“冠名权”。

我管你叫“台二逼”的时候,侵犯的是你的人格权,当你跟我签个合同,约定我未来三年可以管你叫“二逼楚望台”的时,我是依据合同享有这个权利,如果我三年后没有续约还叫你“二逼楚望台”,是违约和侵犯人格权。

你的“冠名权”在哪里?

[[i] 本帖最后由 小小桃 于 2008-6-29 10:53 编辑 [/i]]

小小桃 发表于 2008-6-28 21:00

集中指出你的错误:


桃子他爹本名李二狗,生他的时候准备给他起名李小狗。这个权利是他娘十月怀胎原始取得。
[color=Red]错!这个权利不是怀胎的来的,谁都有!除了火星人之外,你有、我有、他有,你只要不介意,可以管桃子叫“楚望台他爹”,但是你不能阻止桃子他爹起名叫“楚望台他爹”,也不能阻止他娘起名叫“楚望台他爸”,也不能阻止桃子以后管自己叫“楚望台他爷爷”——但桃子也没有权利阻止你叫桃子是“楚望台他祖宗”——这个,除了通过下面你说的合同来约束外,不能约束任何人。你所谓冠名权的“对世性”和知识产权的对世性完全是不同的内涵,你的概念是混乱的。[/color]

这时他王二舅来求他娘,说自己膝下无子,愿付人民币五百块,让这个孩子改名叫王症一。他娘念在姐弟情分欣然应允,遂签字画押,王二舅继受取得李小狗的起名权。李二狗虽然不太乐意,但念在人民币的情份上也答应了。
lbcpc注意,这个权利,你叫做起名权、冠名权或者命名权都无所谓,[color=Red]总之就是对桃子这个标的物的名称设定权。[/color]无论权利如何移转,其性质不会发生变化,这是民法基本原理。
[color=Red]你又错!,这个不是对“标的物名称的设定权”因为上面说了,这个权利根本就是伪命题——而是合同,是双方约定对某种东西如何称呼,只在合同双方发生效力——他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对世性是没有的,这里根本没有对“命名权”这个权利的转让的存在,合同的标的物也不是一个”权利“,合同约定的是双方的行为,一个"给付"——双方如何对外声称一个事物名称的行为。
[/color]

后来桃子上了小学,他爹在学籍上登记的是李小狗,他二舅不乐意了,一纸诉状告到村长那,主张违约之债,要求二狗返还五百块。lbcpc看清楚了,只要进行了权利转让,就会有债权发生(这里是违约之债),就会发生债上请求权。但是你不能依据这里的债权或者债上请求权,来判断桃子的名称设定权的属性。如果还是分不清楚,去读读民法理论里面的原权利与派生权利的区别。
[color=Red]你有没搞清楚——二舅是依据合同来主张权利的还是依据自己受让得来”命名权“来主张权利?这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是你民法没搞清楚还是别人民法没搞清楚?你去看十遍王泽鉴的《法律思维和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再来说也不迟。[/color]

[color=Blue]另外,你不要把合同里有“转让”两个字就认定合同是一个有“标的物”的合同,比如电视台和广告商签订的《广告时间转让合同》——约定电视台把一定的时段卖给广告商——这个“卖”或者“转让”,实质上的标的并不是一个权利的转让(难道你要说这是一个“广告播放权转让合同”么),而是一个“给付”——电视台履行一定义务的给付。同样,冠名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也是一个“给付”——活动组织者在搞活动的时候,必须依据合同在其名称加上另一方的名称的行为义务。——你的“名称设定权转让”根本经不住推敲!你的逻辑始终是混乱的,根本没有从整个民法权利体系去剖析问题。[/color]

李二狗还不出钱,于是村长主持公道将李小狗改名王症一,这个名字他一直用到上大学。
[color=Red]后来沧海一干人等,根据其一贯表现,给其取了个浑号叫做桃子人妖。[/color]消息传到王二舅耳中,王二舅大怒,跑到北京上访,认为吾等侵犯了他的冠名权,要求王症一还叫王症一,不能叫桃子人妖。

[color=Red]人妖注意了,这就是冠名权对世属性的表现,足以对抗吾等第三人。[/color]但是我们注册个马甲叫王症一,你二舅就没法主张冠名权,因为这个马甲不是他生的也不是他买的。
[color=Red]
你的逻辑是混乱的,二舅跟你们没有合同关系,二舅不能用合同来约束你们的取名行为,冠名权的对世性在哪里?——是二舅的冠名权的对世性?还是你们意志自由,对任何东西都有取名权利的“对世性”?另外,二舅无论通过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无法获得支持,你们不是合同当事人,同样二舅的”冠名权“根本就不存在,因此二舅不能干涉你们的意志自由下的”冠名权“。[/color]

[[i] 本帖最后由 小小桃 于 2008-6-29 10:42 编辑 [/i]]

lbcpc 发表于 2008-6-29 01:47

s:243    希望 平心静气哈…………

未亡人 发表于 2008-6-29 02:54

这版真逗。。。。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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