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问题,欢迎解答
刘某把摩托车送给女婿 2年多了,没有过户。几天后他女婿的弟弟 无证骑摩托车 撞死人了。
死者家属要求赔偿50万;但是他女婿弟弟没有钱。受害者家属要求刘某负连带责任
请问可否?
现行物权法规定机动车转让不过户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受害人家属能否以此要求刘某承担责任????? 这个问题很个案啊!先发表点个人的看法,希望大家讨论。
侵权法的核心是行为侵权,无行为即无责任。刘某两年前就把自己的摩托车赠与给女婿,是否过户登记只是物权法上的问题。至于此案中的侵权之债与刘某的行为并无任何关系,即不应承担责任。 物权法上的机动车辆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只是针对物权流转而言,与侵权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在这个案件中,摩托车的所以权已经转移给了刘某的女婿,只是因为没有登记,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第三人应当解释为物权流转过程当中的第三人,而不是侵权法中的第三人。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联系,主观过错。刘某赠送摩托车的行为和侵权后果没有因果联系,所以刘某并不是侵权行为人,也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来看,摩托车只是刘某女婿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确定侵权责任的是侵权行为,而不是侵权工具的所有权状况。 车主和实际使用人和驾驶人连带
现在法院的通行做法 [quote]原帖由 [i]lbcpc[/i] 于 2008-6-21 19:37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11564&ptid=165384][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车主和实际使用人和驾驶人连带
现在法院的通行做法 [/quote]
违反法理,也违反法律,中国法院的悲哀! [quote]原帖由 [i]清水自流[/i] 于 2008-6-21 19:46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11578&ptid=165384][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违反法理,也违反法律,中国法院的悲哀! [/quote]
LS有点绝对了,虽然不是很直接很当然的连带,但是也不是违反法理啊 [quote]原帖由 [i]清水自流[/i] 于 2008-6-21 19:46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11578&ptid=165384][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违反法理,也违反法律,中国法院的悲哀! [/quote]
你又没有看过判决书,就凭楼主几句话,你就得出这样牛逼的结论?这才是悲哀。
回复 7# 小小桃 的帖子
呵呵,实务界的终于又出现了,好久不见了 呵呵不是实务界的……,是不是很鄙视哈
有的中级找来好多博士硕士,真的文书出问题很严重的
就像张军副院长之前讲的,有时候司法真的很理论距离很远
不过至少我们,在法大仔仔细细读了2、3年书的,还是努力试图将我国司法尽量专业化&精致化
但是这个连带是经历过反复的
现在追进来,是有个 原则上的管理人义务的法理依据说是 这个案例很典型 由于没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全国各地怎么判的都有
1、原车主负连带责任
2、实际车主(或者肇事人)负赔偿责任 原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原车主不负责任
本来机动车原所有权人没有过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如果找不到实际车主或者肇事人
受害人的利益怎么保护?撞了白撞吗?
如果找不到实际车主 我觉得判连带责任并不为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因此,说这个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准确的。谁都知道,这种答复虽然不算法律,连司法解释都勉强,但实际上起到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作用。
关于风不悔同学提出的问题“如果找不到实际车主或者肇事人,受害人的利益怎么保护?撞了白撞吗?”实际上是把几个问题混淆在一起了。
这个帖子讨论的是在“车主和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都明确”的前提下,如何进行责任分担的问题。所以,“找到车主和实际控制人”是本帖讨论的一个前提条件。
实践中,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立案时,如果不清楚实际控制人是谁,可以仅起诉车主,并由车主证明实际控制人(对此事实,车主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证明标准较高。),再追加实际控制人为共同被告。
如果不清楚车主(如机动车逃逸的情况下),仅以“xxxx号车车主”的名义为被告提起诉讼,则法院不会受理,会告知原告到公安机关查找车主,待明确后再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受害人所掌握的车辆情况不足(如机动车逃逸、所挂牌照是伪造的),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法院不会受理,受害人可以到公安机关立案。 嗯,这个批复倒是很有意义
其实看看 批复的思路都挺成问题的,说务实也不算说坚持理论更不是,就是这样 模模糊糊
美名曰 理论结合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来挺完善的法律体系就这样支离破碎漏洞百出了…… 其实,个人感觉,这个批复是不完整的。他解决了“车辆实际交付、原车主对车辆失去控制”情况下的问题,但没有解决其他的问题。所以,仅仅采用批复的方式解决案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
如果车辆虽然实际交付,但原车主尚未完全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如钥匙交了、又借来开一天),该如何处理?
此外,与连环买卖相类似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如车辆长期租赁给其他人,车主基本失去控制,该如何处理?车主雇佣了一名司机,又连车带人一起租赁给他人,车主基本失去控制,该如何处理?
还有,如何在实践中认定“失去控制”,这本身就构成了一个证据法上的难题。
我认为,这个批复有一个亮点——把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相区分,即,车主必须承担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但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当视不同情况处理。这一点上的处理是清晰、准确的。
关于民事责任,我个人意见是遵从“谁享受利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加以处理。
就车辆而言,无论是车主还是实际控制人,只要能够享有到车辆所带来的利益(即由车辆使用产生的便利和财产性利益,不包括车辆在其名下所导致的财产增值,也不包括转移车辆占有所导致的财产增值。),就应当承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更有理由承担责任。
同时,如果某个人与车辆使用所带来的利益无关,则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实际交付车辆、失去对车辆控制的原车主也无需承担责任。
对于原车主能够部分控制车辆的情况,原车主与买受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鉴于二者对车辆的控制不是按份的,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接受。 办理过户手续 不及时 具有何种行政法上的可处罚性??
个人对此不很理解…… 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需要说明的是,这个规定是2008年4月修订的,自2008年10月1日实施,所涉这一条是本次修订时新增的。修订前的规定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当时并没有本条规定。
但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9条说明了该规定取代了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办法》,在该《办法》第67条,作出了与最新的《规定》相似的规定,即处200元罚款。。
总结一下,对于没有按时做变更登记的情况:2001.10.1——2004.5.1,罚款200;2004.5.1——2008.10.1,没有责任;2008.10.1——,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呵呵
这个规定 啥效力、咋适用、是否法院可以于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该情况交公安部门处罚呢??
请行政法、行政处罚法的 达人,讲讲 ,真的不了解,…… “谁享受利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是一个考虑
但是提一下,是否也要考虑下谁更有管理车辆的便利,以及 可归责性呢
唉,感觉经典侵权行为法理论里一定有 可以很好解释适用的理论模型,学艺不精学艺不精,都想不起来,说不明白了……………………都还给老师和书本了s:1 本人进一步引申下,欢迎各位点评:
甲买了辆车,登记在乙出租车公司名下,约定每天交给乙110块钱,且乙什么责任也不负。甲又请了个替班司机丙,约定丙每天给他110块钱即可。结果丙开车时撞上了乘坐丁的无证摩托的戊,一级伤残。勘验结果表明丁承担80%责任,丙承担20%。现在戊索赔98万,该怎么处理?各人各负什么责任?! [quote]原帖由 [i]lbcpc[/i] 于 2008-7-4 23:43 发表 [url=http://bbs.canghai.org/redirect.php?goto=findpost&pid=2632104&ptid=165384][img]http://bbs.canghai.org/images/common/back.gif[/img][/url]
呵呵
这个规定 啥效力、咋适用、是否法院可以于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该情况交公安部门处罚呢??
请行政法、行政处罚法的 达人,讲讲 ,真的不了解,…… [/quote]
1、治安案件因法院不管社会治理,是司法机关,它是不好也不适宜移交。
2、我看那个最高院答复,对车主为登记转让的归责问题就是用的谁受益谁负责原则,两位研究那么多说的还是一回事,就是只要原车主不控制,不受益,就不负责任。但我疑问在于,原车主在负有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他与实际使用者之间的责任又如何分担。法律把这一步交给个人,由他们之间的协议去解决。但对外是无限连带责任。
3、楼上的案例。我的看法是一、车祸的责任分担不等同于对戊受侵害的责任分担比例。二、如果以谁受益谁负责原则和共同致害原则分析责任分担,甲乙丙丁得作为一个整体对戊的损害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他们4者对最后的赔偿可以在进一步分担责任。但作为被侵害人的戊,他通过连带责任制度得到了好处。因此,无论用那些说法,对于被侵害人的保护依然是侵权法的主旋律。
4、以上分析如若不妥当,请各位批正。
[[i] 本帖最后由 uuuttt1 于 2008-7-8 02:02 编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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