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物权法中的抵押合同实务问题
[size=5] 假设有一个以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主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内容形式也均合法,按照物权法规定,该抵押合同(债权行为)就已经生效了。于是我产生以下联想:第一,如果该房屋在抵押登记之前非因抵押人的过错而灭失了,抵押权人是否可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0条就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我觉得此时抵押权尚未生效,应不具有物上代位性,所以想请老师列举一下抵押权人此时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果该房屋在抵押登记之前因为抵押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灭失,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又是哪些?
第二,如果抵押人在抵押登记之前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且在房屋登记机构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抵押权人此时可以主张的权利是哪些?如果房屋已被转让但尚未做产权变更登记,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又是哪些?
第三,如果房屋已做抵押登记,抵押人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且因房屋登记机构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予以了产权变更登记,抵押权人此时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可以主张的权利是哪些?[/size] 1、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产生。故未登记前虽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权未生效。如抵押物因为抵押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灭失,可按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合同违约,但不能主张物权方面的权利。也就是误工费、损害赔偿等,当时如果没发生什么损害,就没了)。
2、如果抵押人在抵押登记之前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且在房屋登记机构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若抵押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抵押合同另一方可以申请撤销;如果第三人善意,只可追究抵押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如果房屋已被转让但尚未做产权变更登记,还是可以按上述理由请求,也可让抵押人登记。
3、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页:
[1]